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號5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