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約每日施用一次,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4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兩次分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編號AC07908號及96年4月18日編號AC08
4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908號偵查卷第7頁及第1215號偵查卷第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海洛因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攔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近期常至八里療養院戒除毒癮(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