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曾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汽車,竟於95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釣蝦場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441巷口處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加速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丁○○所騎乘後座搭乘女兒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渠等人車倒地後,丁○○受有腦挫傷出血、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經警至現場處理,甲○○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配偶乙○○及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55
8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第74至75頁,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所載,事故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41巷口處附近,理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地面佈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正面撞擊依規定於對向車道行駛之重型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丁○○及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同一駕車過失傷害丁○○、丙○○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2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以,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致被害人丁○○、丙○○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報警後,等待警車前來,被告即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核與目擊證人張昭君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被告於事發之後,即坦承犯行,其就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已盡力賠償6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