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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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甲○○長期滯留中國大陸工作而感情不睦,於民國96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9樓之1住處,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拿遙控器往乙○○方向丟擲,擲中乙○○之頭部後,旋以右手臂夾住乙○○之脖子,並拖著乙○○之身體左右來回撞擊客廳走道兩邊牆壁
4、5次,致乙○○受有頭皮擦傷、血腫、左手肘及右膝鈍傷、瘀青等傷害。又甲○○欲再抓著乙○○之身體撞擊客廳內之玻璃櫃時,幸乙○○加以抵抗而得逃脫,並要其子 王鴻泰 下樓叫警衛上來,詎料,甲○○見其子下樓求助,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乙○○居家使用而置於客廳茶几之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並以臺語恫嚇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吵,並有拿遙控器往乙○○方向丟擲,有和乙○○扭打在一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之恐嚇犯行,辯稱:扭打時,乙○○有無撞到牆壁伊並不曉的,伊進門時看到水果刀放在桌上很好奇,就拿起來看了一下,伊並未拿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亦無恫嚇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遙控器往乙○○方向丟擲,擲中乙○○之頭部後,旋以右手臂夾住乙○○之脖子,並拖著乙○○之身體撞擊牆壁4、5次一事,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問了被告很多問題,被告都不回應,我為了引起被告注意,所以順手拿包便當的橡皮筋射被告,大概射到被告肩膀附近,被告拿起電視遙控器丟我,我閃開,結果丟到我後腦勺,又從沙發上跳到茶几上,由上往下以他右手肘把我夾在他腋下(當時我站在他正前方),抓著我去撞客廳走道左邊的牆,我往右邊閃,被告又抓著我身體往右邊撞,大約四、五次」、「(問:驗傷單各項傷勢分別在何階段造成?)頭是在被告抓我撞牆、用遙控器丟我造成,手肘、腳的瘀青是被告架住我反抗時造成。」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及兩造之子王鴻泰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即被告)從桌上拿遙控器打母親,然後又從桌上跳下來用手臂勒住母親的脖子,拉著母親去撞牆壁,然後母親就叫我去樓下叫警衛上來,我上來時,他們2人已分開了」、「(問:你父親與母親為何吵架?)母親與父親說事情,但父親都不理,母親就拿橡皮筋對著他,不小心彈出去」(見偵查卷第18頁,王鴻泰因未滿16歲未具結)等語相符合。再依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頭皮擦傷、血腫、左手肘及右膝鈍傷、瘀青等傷勢,亦與被害人所稱頭是在被告抓我撞牆、用遙控器丟我造成,手肘、腳的瘀青是被告架住我反抗時造成,及證人王鴻泰所稱被告拿遙控器打母親,然後又從桌上跳下來用手臂勒住母親的脖子,拉著母親去撞牆壁相吻合,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10頁及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6年8月10日函及所附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社會工作照會單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二)又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並以臺語恫嚇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一節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順勢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爭吵前我拿來切水果用的)右手持刀,刀刃橫著抵住我脖子(此時我們面對面),對我說,要我死的很難看,我回被告,你劃啊,劃完我就去驗傷,結果被告就把刀子放下。」、「(問:被告對你施暴時,你兒子目睹時的反應?)他很慌張、害怕,當時他人在客廳,他想拿電話叫
119,我說來不及,要他下去叫警衛,兒子被被告狠狠瞪了一眼。他一直叫媽媽、媽媽。」、「被告抓我撞牆時,我要兒子去叫警衛來救我(兒子要下樓前,被告狠狠瞪了兒子一眼),所以被告持刀恐嚇我的情形,兒子沒有看到。」等語甚詳。經查,被告與乙○○之間因被告長期滯留中國大陸工作而雙方感情不睦,關係不佳,此次又因細故,不顧兒子在場,即以遙控器往乙○○方向丟擲,並以右手臂夾住乙○○之脖子,拖著乙○○之身體撞擊牆壁4、5次,足證被告當時已不念夫妻之情,因見其子下樓求救,氣憤難消,又見客廳茶几上有支水果刀,乃進而再持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並加以恫嚇,以消其憤氣,則依當時狀況,被害人乙○○上述之指訴,符合現場當時情況,應可採信。又被告稱其看到水果刀放在桌上很好奇,就拿起來看了一下,按家中之水果刀,乃居家之物,何以會無緣無故引起被告好奇拿起來看?是被告辯稱:扭打時,乙○○有無撞到牆壁伊並不曉的,伊進門時看到水果刀放在桌上很好奇,就拿起來看了一下,伊並未拿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竟不念夫妻之情,且在幼子之前以粗暴野蠻方式對其妻施暴,犯後又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持以恐嚇之水果刀,係被害人乙○○家居使用之水果刀,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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