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319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僅規範駕駛人不得有一邊駕駛一邊講電話之持續分散駕駛注意力導致危險駕駛之行為,故其他類型使用電話行為,如使用免持聽筒通話或手持裝置之其他功能如音樂播放或衛星導航,不致影響駕駛安全性,均非處罰之對象。本件舉發當時伊係將行動電話貼近耳朵檢查其擴音播放功能,並無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此有伊所用之行動電話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門號0000000000在95年11至12月間通話明細紀錄可稽(其中95年11月28日18時2分2秒,在自宅停車後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取物、18時28分30秒時已遭舉發,撥電話給家人),伊舉發時曾當場向舉發員警敘明,然員警不予理會,仍執意開單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伊並無第31條之1之行為,員警不應任意擴大處罰行為之解釋,本件處分尚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街○○○巷,遭警以其「駕車接撥行動電話通話進行中」為由,攔停舉發違規乙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319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異議人經警攔停後,即當場向員警表示係用行動電話聽音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足憑(其上違規事實欄載有「行動電話聽音樂貼於左耳際擴音接收」),是本件異議人堅稱其僅係利用行動電話播放音樂,尚非全然無據,又異議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雖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28分許,分別有通話2秒、1分53秒之紀錄,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1份存卷可考,然上開時間與舉發警員所記載之舉發時間18時15分顯有出入,而無法以之認定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此外,並無其他於舉發時點有相關之任何通聯紀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本法條係以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為處罰對象;又所謂「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苟非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雖對於行車安全仍有一定之影響,惟尚難認其行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蓋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即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一切行政措施均須受法律拘束,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固然,為免過度干預,法律本身或承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選擇自由,或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適用有判斷權限,即賦與行政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終究來自於法律之授權。是倘法律本身並未預留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則自不容行政機關徒憑己意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以擴大法律適用之層面。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將行動電話貼於耳朵旁聽音樂之動作,雖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然其既未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自不得任意擴張法律適用之層面,逕以該處罰規定相繩,原裁決機關將之與「撥接或通話」為等同評價,核其所為,當已明顯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其首揭裁處合法性自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之事實,而異議人所辯並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就原處分意旨所稱異議人違規行為形成確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