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號及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3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3日編號AB958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殘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號及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3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