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甲○所有懸掛CW-7607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年份:1998,顏色:灰黑,引擎號碼:VQ00000000A)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撿拾磚塊敲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再以隨身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一字起子1支為工具開啟方向盤鎖,復以其所有之車鑰匙1把開啟電門發動車輛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原車輛號牌丟棄,改掛其0178-EN號牌供己使用。嗣於96年2月12日
19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前揭車輛1部及鑰匙1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照片、車輛及號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隨身攜帶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支,其主要構成部分,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為供己使用,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其不勞而獲造成他人重大損失,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把,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被告復供稱鑰匙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用之磚塊及一字起子,磚塊衡情應係被告隨地撿拾,非隨身攜帶,且非屬被告所有;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鐵管
2支、鎯頭1支及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加重竊盜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主文,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