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心意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心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心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5、176、177、178、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蔡心意到場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5年
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5、176、177、178、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心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體編號表(編號為L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病痛所擾,為止痛而施用海洛因,且被告家境貧苦,被告為家中之支柱,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等語,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非普遍認知之重罪,足見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考量毒品施用者兼具「犯人」與「病人」之特殊性質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釐訂本罪之法定刑;再者,被告如確有病痛,自應向醫師求治而非施用毒品止痛,若確實顧念家中情形,亦更應遠離毒品方為正途,此參之被告前曾於100年間曾因自願戒毒,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益可印證。是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憫恕事由,故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且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