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台北市○○○路○段○○○號迪化污水處理廠側門前(由北往南方向),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竟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該處(車頭向內,身車與道路呈四十五度角),且復未注意該車已突出車道,可能阻礙交通,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仍逕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迨同日下午一時許 簡阿萬 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車擦撞停放在右前路旁之甲○○前述車輛左後保險桿,簡阿萬人車因此往前倒地,簡阿萬受有頭部受傷,經送新光醫院急救,延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戊○○、丁○○、丙○○、庚○○、己○○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雙方車輛經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自死者機車支撐架上所採得黑色物與被告所有小客車後保險桿底部所採得成分標本相似,且現場所採獲保險桿碎片,經物理拼圖接合方法比對結果,亦發現係自被告小客車後保險桿上所掉落,有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汽車與簡阿萬機車確有擦撞情事。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查前述被告停車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被告將車斜停於該處,車頭朝內,車身與道路呈四十五度角,已突出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竟仍將該車停放該處,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雖簡阿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結果,血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二○七點九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九毫克),有前揭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據,已遠逾法定規定標準,足認其為酒醉駕車,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要原因,惟此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是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簡阿萬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於該處,適被害人酒醉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之前述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及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部分),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三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可稽,且告訴人事後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詳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欲駕駛該車離去,於倒車前未注意右方來車,即率行倒車,致右後方駛近之簡阿萬煞車不及,撞上被告前述汽車左後保險桿,簡阿萬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竟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停車地點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雙方車輛經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自死者機車支撐架上所採得黑色物與被告所有小客車後保險桿底部所採得成分標本相似,且現場所採獲保險桿碎片,經物理拼圖接合方法比對結果,亦發現係自被告小客車後保險桿上所掉落,被告所有汽車與簡阿萬機車確有擦撞情事為其論據。然就此部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簡阿萬發生車禍前,伊擬赴華國飯店與人談生意,乃自同路四段一六九號一樓住處門口步行,欲前往前開停車處所開車,行至同路四段一八三號前,伊聽見簡阿萬車禍所發出撞擊聲,並看見簡阿萬人車倒地,旋有人上前察看並報警處理,因事出突然,現場一片混亂,伊遂返身走回住處,與配偶談論此事,約過十分鐘,伊始再度至前述停車處所駕車前往華國飯店,簡阿萬發生車禍時,伊未在車上,更無倒車致與簡阿萬機車發生擦撞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係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肇事為前提,苟肇事時行為人並非處於駕駛汽車狀態,則不與焉。本件被告因不當停車,致簡阿萬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有汽車,造成簡阿萬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停車地點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雙方車輛經採證送驗結果,發現自死者機車支撐架上所採得黑色物與被告所有小客車後保險桿底部所採得成分標本相似,且現場所採獲保險桿碎片,經物理拼圖接合方法比對結果,亦發現係自被告小客車後保險桿上所掉落,被告所有汽車與簡阿萬機車確有擦撞情事等節,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不當停車,致簡阿萬所騎機車擦撞被告汽車,致簡阿萬死亡,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簡阿萬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正在車上,且正在駕車倒車中。更何況證人 鄭雍 諭於警訊中已證稱:「當時我正在騎樓修車,突然聽到〝碰〞的一聲,等我起身看時,一部輕型機車已倒在我店之右前車道,駕駛人倒地後流血不止,我便立即撥一一○報案。(問:該車禍為何種車輛發生碰撞?雙方當事人是否都在現場?)答:是一部輕機車,另一部為銀色BMW轎車,我知道(該BMW轎車)是鄰居甲○○所有,當時BMW駕駛人未在車上」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一頁),顯見簡阿萬騎車擦撞被告所有汽車時,被告並未在車上,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遍查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倒車時遭簡阿萬擦撞,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