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⑴「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何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審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何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並無再犯其他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被告 何宗憲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9年8月23日12時5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發現其與毒販通聯密切,嗣於99年8月23日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何宗憲於本署之自│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白。│基安非他命。│├──┼──────────┼───────────┤│2│⑴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L8-99037)│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