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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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寶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00EAA86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A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寶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左轉文昌路,當時該路口係亮黃燈之交通號誌時,伊駕車左轉時,因伊車頭有一點在前面,怕被其他車碰撞,因而左轉文昌路,詎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 林泰成 警員以異議人左轉違規闖紅燈而填製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A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伊嗆聲說他吃飽閒閒等開庭,且他很喜歡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況且本件當時有二位警員在場,於伊駕車由台北市○○區○○路左轉文昌路時,伊車後方亦尾隨一部車子,也是跟伊亮黃燈左轉,詎該部車沒事,亦沒有開單舉發,爰請法院能明裁,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等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往東)直駛,途經北市○○區○○路之路口時,上開有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後,詎異議人仍駕車逕予穿越路口向左轉文昌路,適為在現場服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林泰成警員當場目睹示意攔停,並使用掌上型電腦系統告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且告知異議人應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A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0年7月5日前之15日內至郵局繳納罰鍰,若逾越繳納期限,裁決機關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嗣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均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㈢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於100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往東)直駛,途經北市○○區○○路之路口時,上開有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後,詎異議人仍駕車逕予穿越路口向左轉文昌路,適為在現場服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林泰成警員當場目睹示意攔停,並使用掌上型電腦系統告發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泰成警員於本院101年2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舉發的,我當時是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於100年6月20日下午13時至17時之巡邏勤務工作,本件違規人為黃寶續於100年6月20日13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左轉文昌路,因為該路段為一「T字型」路口,當時中正路方向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當時該中正路燈號為紅燈,駕駛人黃寶續就直接駕車由中正路左轉進入文昌路,我當時是站在文昌路12號前的路邊執行路檢勤務,我就有看到異議人左轉違規紅燈,我就示意要異議人到我這裡來,我要開單舉發,異議人當時還有要我紅單開少一點,我說不可以,所以我就對異議人開闖紅燈的違規單,異議人本身就是因為過期沒有去繳納罰款,所以被罰一倍的罰款,異議人還因此有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但是我都剛好不在,異議人都會對我辦公室同事講半個小時之久,這也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本件異議人闖紅燈是我在服勤地時候親眼所看到的,當時我是身穿警察制服,執勤巡邏及路檢工作,我與異議人不認識,也與他無冤、無仇,我沒有必要去誣陷異議人;異議人說本件她是黃燈左轉是不對,我講的才實在,因為每個紅綠燈號誌要變紅燈之前,一定會先變一個黃燈,之後再變紅燈,我看到的時時候該路口的紅綠燈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了,異議人才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文昌路,因為該路口號誌是有左轉及直行的方向號誌箭頭,有四個時向的號誌,當時異議人到那個路口的時候,只有直行的號誌,並沒有左轉綠燈的號誌亮起來,接著該路口就全部亮起紅燈,這個時候異議人就左轉過來進入文昌路,這是我看到的情形,所以我才會以闖紅燈來舉發異議人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A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00EAA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0月11日函、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查,異議人對於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口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文昌路之行為,亦不爭執,並有異議人101年2月1日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口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文昌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林泰成警員於本院101年2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況且證人林泰成警員當時穿警察制服,執勤巡邏及路檢工作,與異議人不認識,也與無冤、無仇,實沒有必要去誣陷異議人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因此,證人林泰成警員於本院101年2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上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異議人徒憑前詞,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自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