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祥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祥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3時56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全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尿布」之假訊息,並留有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 陳麗蓉 於98年10月27日9時許上網得知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5,250元至 林佳洵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麗蓉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撥打上開電話亦連絡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告訴人即證人陳麗蓉之指訴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98年11月28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全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同日即將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乙情,並不否認,惟查:依證人陳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瀏覽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及匯款日期均係98年10月27日(見偵卷一第28頁),其所匯款項確實於同日匯入林佳洵上開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有林佳洵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8年10月27日。然依檢察官所提被告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觀之,被告申租該門號之時間為98年11月28日,亦即在證人陳麗蓉遭詐騙及匯款日之後1個月才申租該門號,自無法用以幫助業已於1個月前發生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甚明,卷內復無被告於98年11月28日申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綽號阿義之人之後,有任何被害人透過該門號之聯繫而遭詐騙受害之相關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