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林瑞成 律師即 鄭堯山 之遺產管理人
鄭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堯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0,62
7元,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竟於同年8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鄭如玲,該二人為父女關係,被告鄭如玲於鄭堯
山95年4月20日死亡後,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非聲請
限定繼承,足見被告鄭如玲應知悉鄭堯山積欠原告債務,且
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鄭堯山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名下僅餘價值12,603元之二筆土地,顯不足以
清償上開消費款,故該二人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已使鄭堯山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滿足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鄭堯山已於95年4月20日死亡,
經原告聲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併予敘
明。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同年8月2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如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鄭堯山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鄭堯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與
被告鄭如玲,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前提為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原告債權業已存在,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如玲則以:
⑴訴外人 鄭藍麗 花即伊母親於89年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因結婚而需購屋,便以價金1,500,000元向其購買系爭不動
產,然因無能力辦理貸款及支付貸款差額,故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每月存款15,000元至 鄭藍麗花 之華南銀行
帳戶以繳納房貸14,000多元及水電費,89年2月18日至94年
8月4日共繳納房貸824,205元。94年8月間鄭堯山身體狀況
不佳,為避免日後遺產紛爭,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伊,並於同年8月23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200,000元清償鄭
堯山原積欠之房貸1,014,009元。
⑵又伊於86年間結婚生子,婚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89年間
鄭堯山與鄭藍麗花即搬出系爭不動產,伊並不知悉鄭堯山
之債務狀況,原告僅以鄭堯山與伊為父女關係即認定伊知
悉鄭堯山之債務,實無理由。且伊聲請拋棄繼承為個人自
由意志行為,原告以此為由推論伊知悉鄭堯山債務狀況,
實係無稽之談。再者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鄭堯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於94年7月5日
繳付最後1次還款金額金額4,000元,尚積欠本金100,627元
未清償,鄭堯山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如玲,並於94年8月22日完成登記
,而鄭堯山於95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債務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103年度南簡調
字第105號卷第5、第6頁、第28頁、第29頁),是上開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
10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有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
見103年度南簡調字第105號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
銷權時,距鄭堯山、被告鄭如玲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
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之結果,原
告係於103年2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28日數府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第103頁),是
無從認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
形,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
㈣本件被告鄭如玲辯稱:伊母親鄭藍麗花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
以150萬元賣給伊,因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為1萬4千多元,故
伊從89年間每月均匯款至伊母親鄭藍麗花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
每月貸款之用;因伊當時擔任會首,故有時會請會員將會費
匯至伊母親上開帳戶,幫伊繳納貸款,且94年系爭不動產於
94年過戶給伊時,伊還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20萬,供鄭堯
山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款餘額等語。經查:
⒈觀諸鄭藍麗花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自89年2月起至
94年8月止,每月有人會以ATM轉帳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1萬
元不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隔1至3天即扣繳房貸,且上開帳
戶經人以ATM轉帳之月份,有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
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號轉帳,上開轉帳帳戶
高達7個之多,顯與一般人擁有至多2、3銀行帳戶以供轉帳
之情不同,反與被告鄭如玲所述因其身為會首,故有時請會
員將會款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情形較為相符。是被告鄭如玲
辯稱自89年2月起陸續每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以繳
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等情,係屬有據,自堪可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原經鄭堯山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萬元,嗣於94年8月18日為最高限額抵押人變更,由鄭
堯山、鄭藍麗花變更為被告鄭如玲,並經華南商業銀行於94
年8月23日放款120萬元至鄭如玲華南商業銀帳戶,同日再由
被告鄭如玲匯款1,014,009元至鄭藍麗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商
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21頁),堪認被告鄭如玲辯稱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抵押借款,並將貸款項用以償還鄭堯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
抵押債務一節,亦屬有據,亦堪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如玲自89年2月間至94年8月間每月匯款金
額不等,縱以被告鄭如玲匯款最低金額10,000元計算,則被
告鄭如玲至少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共計為65,000元(計算
式:10,000×65個月=65,000元),再加計被告鄭如玲清償
鄭堯山、鄭藍麗花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房貸
餘額1,014,009元,則被告鄭如玲交付予鄭堯山、鄭藍麗花
之金額共計1,664,009元等情無訛,是被告鄭如玲辯稱伊以
150萬元向鄭堯山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屬可採。則鄭堯
山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鄭如玲,惟鄭堯山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華南商業銀行對其之債
權,則鄭堯山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其積極財產
在類型上之變更,對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難謂被告有何
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鄭堯山與被告鄭如玲
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鄭堯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自難謂鄭堯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總財產有
減少,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堯山與被告鄭
如玲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何損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事,是難認鄭堯山與被告鄭如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損及鄭堯山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鄭堯山與被告鄭
如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併請求被告鄭如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
┌────────────────────────────┐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號│472│10分之1│
├──┴──────────────┴─────┴────┤
├──┬────────┬───────────┬────┤
│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巷5│全部│
││14979建號│之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