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劉淑敏 即七彩百樂門服飾
被 告 陳玉庭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與友愛街口,由被告陳智輝對原告辱罵「幹妳
娘、幹妳娘雞巴」等,被告陳玉庭在旁幫腔「就是啊、對啊
,阿姨就是那種人,她就是靠著員工契約欺負我。」,在場
有旁邊賣薯條攤販的工作人員2人及被告陳智輝的朋友2人,
原告本來不在場,後來回家經過現場,發現一群人聚集,於
是就在旁邊聽被告講話,沒有驚動被告。原告有拿出錄音筆
錄音,因為電量不足,錄的不清晰,隔天原告有跟被告陳玉
庭說有錄音,所以被告陳智輝才於102年5月2日清晨傳簡訊
給原告求原告不要告,並於102年5月3日到原告店裡下跪求
原告原諒,原告曾有答應不把這件事情講出去,但是被告態
度惡劣加重誹謗,原告覺得不告不行。若被告未公然侮辱原
告,又何必傳簡訊跟原告道歉。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陳智輝以:被告陳智輝本身講話就帶有三字經,並非辱
罵原告,且被告陳智輝根本沒有指名道姓罵誰,當時有4個
人在場,原告並未在場。因為被告陳玉庭跟原告簽立員工工
作契約書,但是還沒有拿到備份,那時候沒有看到合約內容
,只有聽被告陳玉庭說。被告陳智輝那時候問被告陳玉庭為
何要簽那份合約,且是被告陳玉庭提出離職後,原告才拿出
這份合約給被告陳玉庭簽立,所以那時候是因為這件事被告
陳智輝罵被告陳玉庭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玉庭則以:被告陳玉庭是因為原告先扣被告薪水,再
叫被告陳玉庭簽立員工工作契約書,所以被告陳玉庭才會講
上開的話。且被告陳玉庭沒有在被告陳智輝旁邊幫腔罵原告
,被告陳玉庭並沒有隨即回應被告陳智輝言語,被告陳玉庭
是詢問旁邊攤販母子這份合約到底對被告陳玉庭好還是不好
而已。被告陳玉庭並沒有講「就是啊、對啊、阿姨就是那種
人」。被告陳玉庭是有講「他就是靠著員工契約欺負我」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與友愛街口,由被告陳智輝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
」等言詞侮辱原告,被告陳玉庭在旁幫腔「就是啊、對啊,
阿姨就是那種人,她就是靠著員工契約欺負我」等語,損害
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法院
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
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本件被告陳智輝雖自
承為「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言詞,惟辯稱其並非辱罵原
告,而是因其女友即被告陳玉庭簽署原告提出之員工工作契
約書乙事在罵被告陳玉庭,且其本身講話就帶有三字經之習
慣等語。因而被告陳智輝於為前揭用語時其前後文究竟為何
,其真意究竟為何,自有探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智輝傳給原告之簡訊畫面及傳喚證人莊
啟壯為證,稽之該簡訊內容,被告陳智輝雖有就其傷害原告
表示對不起、自我檢討反省等用語,但未明確說明是就何事
件向原告致歉,尚不足推論證明被告陳智輝前揭穢語用以辱
罵原告。證人 莊啟壯 證稱:「印象中被告陳智輝很憤怒,我
在工作,他們在旁邊談論,我只知道他很憤怒,什麼事情我
已經忘記,因為已經事隔1年多。」等語,亦不能憑以證明
被告陳智輝前揭穢語用以辱罵原告。綜上,被告陳智輝雖於
前揭時、地與友人言談論及其女友即被告陳玉庭簽署原告所
提員工工作契約書乙事,曾經口出「幹妳娘、幹妳娘雞巴」
等穢言,然被告陳智輝自承本身講話就帶有三字經之習慣,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稱其本來不在場,後來回家經過
現場,發現一群人聚集,於是就在旁邊聽被告講話,沒有驚
動被告等語,即被告陳智輝當面言語對象並非原告,尚難證
明被告陳智輝口出穢言意在辱罵原告。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
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依前所述,被告陳智輝係於
言談間論及其女友即被告陳玉庭簽署原告所提員工工作契約
書乙事,縱有不滿氣憤而口出穢言,因其本身講話就帶有三
字經之習慣,客觀上尚不致使未在當面之原告名譽、尊嚴受
到貶抑,而產生受侮辱之難堪。況由被告陳智輝為上開辱罵
言詞始末,應係與其女友及其他友人言談間口出穢言宣洩不
滿情緒,倘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由該被告上開之辱罵
話語,亦僅知被告陳智輝係不滿其女友即被告陳玉庭簽署原
告所提員工工作契約書而口出穢言,藉以宣洩情緒或加強其
爭辯語氣,尚不致直接造成未在當面之原告人格貶損及社會
地位遭受損害。不能遽而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被告陳玉庭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出言「就是啊、對啊、阿姨就
是那種人」等語,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陳
玉庭曾於前揭時地出言「就是啊、對啊、阿姨就是那種人」
話語。另被告陳玉庭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講「她就是靠著員
工契約欺負我」等語,為其本於簽署原告提出員工契約書乙
事之主觀評價,既非無的放矢,復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