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洪國男 被告 許烏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結婚。詎被告於98年9月28日離家之後,返回大陸,行方不明改,無履行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於98年9月28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即音訊全無,又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