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珍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雅珍係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
363地號,應予更正)土地所有人之一,因知悉同地段363地號共有人之一 黃俊才 欲在相鄰○○○鄉○○段○○○○號土地施工,且二地號土地界線不明,便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地段363號土地現場告知黃俊才未經上開二地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施工,2人遂發生口角,嗣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在上址土地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黃俊才。
二、案經黃俊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徐雅珍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雅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伊僅於99年4月25日下午及同年月26日上午○○○鄉○○段○○○○號土地,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錯誤,及證人 黃森永 所看到的是 黃素群 ,不是 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俊才發生爭執口角,被告並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才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稱:「(告徐雅珍、黃素群何事?)○○○鄉○○段地號上之土地,、、、他們卻在99年4月25日早上報警來阻止我施工。徐雅珍當天有來現場,、、、我們當天有吵起來,她還罵我不要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82號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森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發生何事?)徐雅珍有來現場鬧,我有聽到徐雅珍在分駐所的前面罵黃俊才『不要臉』。(你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講不要臉?)是的。(是被告徐雅珍說的嗎?)是的。」(見本院100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森永與被告互不認識,若非確實親眼見聞及親耳聽聞被告侮辱告訴人之過程,豈有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因阻止施工而出言侮辱,應為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伊僅於99年4月25日下午及同年月26日上午○○○鄉○○段○○○○號土地,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錯誤云云。惟查,證人黃森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為何會在該地號附近?)我在龍潭分駐所的工地工作,那是363號地號,、、、。(你每天都在那邊工作嗎?)我工作的第一天就碰到事情。(工作第一天的日期為何?)不記得。(是上午還是下午發生事情的?)上午。」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99年4月25日中午12時,黃俊才與徐雅珍因疑似共有土地糾紛,警察曾至現場處理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4月25日上午○○○鄉○○段○○○○號土地現場,與告訴人間因土地施工發生爭執口角。
(三)被告再辯稱:證人黃森永所看到的是黃素群,不是伊云云。惟查:證人黃素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
4月25日或4月25日前後是否有到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場?)我沒有去363地號土地。(有無到過桃園縣○○鄉○○段○○○○號?)沒有。」(見本院101年
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及證人黃森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稱:「(99年4月25日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看到罵告訴人黃俊才的人是坐在庭上的證人黃素群還是被告徐雅珍?)不是證人黃素群,我是聽到被告徐雅珍罵告訴人。」(見本院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才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僅於99年4月25日下午及同年月26日上午○○○鄉○○段○○○○號土地及99年4月25日○○○鄉○○段○○○○號土地現場之人係黃素群云云,均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俊才所在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場,屬開放空間,此有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庭呈之現場翻拍照片1張可證。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俊才,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黃俊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施工發生爭執,而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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