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冀德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冀德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冀德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5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強制戒治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①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之案件執行後,並與②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共0.1939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