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政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壹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政輝於違規時地遭警攔檢作酒精測試時,員警未依規定給予異議人15分鐘休息時間,即匆忙進行酒測,且酒測機台有正負0.02公差,如扣除公差,酒測值尚不足構成違規,為此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林政輝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8MG/L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森豪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聚餐時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雖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定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可佐。惟考量該執行程序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口腔內因一時殘存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蜂膠類等食品或飲料,導致施測時有所誤判,縱員警施測時不符上開程序,然除非駕駛者能證明其於受測前確有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或飲料,否則仍不得據此程序瑕疵逕認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況證人李森豪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酒測前確已提供礦泉水給予異議人漱口,異議人有漱口,攔查時間距異議人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且異議人亦自承酒測前確有漱口之情,以上均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復審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飲酒之事實,其又未提出或舉證酒測前有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或飲料而有誤判之虞等情,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
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114mg/L,平均為
0.075mg/L等情,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獲悉之資訊,以此推算,縱依異議人所述再予其15分鐘之休息期間,亦不能確定其呼氣酒精濃度將驟降至標準值以下,況人體飲用酒類,酒精進入血液,原則上至少須3小時以上,並依體質不同,肝臟方慢慢代謝,而人體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值常在酒後1小時內達到高峰,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之所以給予受測者15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目的在使受測者得有充分時間吸收酒精,以避免因受測者身體不及吸收酒精而造成誤判,足見該15分鐘之休息時間並非提供受測者呼氣散去酒精之緩衝,異議人以此為辯,顯有誤會。
㈣又依據本院依職權查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0.00mg/L至2.00mg/L,當測量結果小於0.25mg/L時,檢定公差為±0.02mg/L,當測量結果大於0.25mg/L小於2.00mg/L時,檢定公差為±5%,本件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8mg/L,其誤差應係±0.014mg/L(即0.28mg/L乘以5%),是縱使將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一併考量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仍達0.266mg/L,亦已超出前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異議人所辯如將其酒測值扣除±0.02mg/L公差,即不足構成違規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屬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核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漏未諭知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難謂允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撤銷原處分,本院爰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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