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張有豊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於90年3月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二)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0月6日入監執行,迄至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於100年4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
0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除上揭(一)所述之罪外,於(二)、(三)所述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衡其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入監服刑,甫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0年9月4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