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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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林關牒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黨邦倫 被告 林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其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18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係
1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屢次催其拆除,均未置理。而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係訴外人 林盛漢 夫婦至原告家中騙取印章蓋於承諾書上,均無證人在場,且原告不識字,根本不知有贈與之事,況系爭土地早於民國98年間出售予他人,當不可能再贈與他人,且系爭土地關乎原告子女之權益甚大,豈可能未經子女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訴外人 林關潮 、 林關斌 、 林關民 5兄弟共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亦屬不實,蓋系爭土地本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清輝 移轉予原告,係其單獨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係1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林輝義 所有,林輝義死亡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林關斌(繼承人為 林茂脩 、 林茂發 )、林關潮(繼承人為林盛漢、 林盛斌 、 林盛浚 )、林關民(繼承人為 黃秀美 )及兩造等5人繼承,然因原告分得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且系爭土地係祀奉祖先之墓地,故暫且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於93年3月3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林關牒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地目:墓,面積660平方公尺,係先祖流傳後代之祖墳用地,目前登記本人名下,但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拍賣中,本人承諾日後如該債務解決撤封時,本人願無條件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⑴林茂脩、林茂發等2人各持分1/10。⑵林關鈴持分1/5。⑶林盛漢、 林盛煜 、林盛浚等3人各持分1/15。⑷黃秀美持分1/5。」等語,且有原告印鑑證明蓋印其上,足見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於95年間本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承諾書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委請代書 蕭鐵夫 辦理,詎嗣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撤案,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與林關民因合作飼料生意所搭建,搭建當時亦得到全數兄弟同意,尚非無權使用,況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於鈞院89年度執字第16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承諾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其所有,另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係19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91、92頁及第95、9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197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範圍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係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此,被告則抗辯,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係因其與兩造之弟弟即訴外人林關民一同經營飼料業,系爭建物係供作存放飼料之用,而興建之時,原告亦有同意,且當時系爭土地尚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輝義所有,故當時兩造皆可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嗣後於82年分割土地時,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歷來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頁、第36、第37頁),可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82年3月9日,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則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原告係於82年3月9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約興建十餘年,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建物早於78年間即興建完成,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揭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表所示,可知系爭建物之稅務起課日期係80年9月,應認系爭建物至遲於80年9月業已興建完成。因而原告係於82年3月9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建物於80年9月間業已興建完成,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原告等情,即屬可採,堪以認定。既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興建當時,本無庸經原告同意,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伊「並無明顯同意,但也沒有明顯同意」、「原告不同意被告興建,因被告硬要搭建,其基於兄弟情誼,才忍耐讓被告搭建,但心中係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等,顯係不實,不足採信。惟既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被告所辯興建之初原告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亦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林輝義所有,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關斌、林關民、林關潮等5兄弟共有,僅係基於便利,暫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移轉予其他兄弟4人,又因林關斌、林關潮、林關民相繼逝世,而渠等之繼承人分別係訴外人林茂脩、林茂發、林盛漢、林盛斌、林盛浚、黃秀美等人,故於93年時原告曾出具承諾書表明要無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⑴林茂脩、林茂發等2人各1/10。⑵林關鈴1/5。⑶林盛漢、林盛煜、林盛浚等3人1/15。⑷黃秀美1/5」,足證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對此,原告主張,承諾書上之印章係伊所有無誤,然伊並不知悉其內容為何,僅係訴外人林盛漢等人要求伊拿印章予其蓋立,伊就交付予林盛漢蓋立,然伊從未與被告及林關民、林關潮、林關斌等人約定,系爭土地係由兄弟5人所共有云云。惟證人林盛漢到庭證稱:承諾書係伊與其配偶拿去予原告簽名,其上原告之章係原告親自交付予伊,當時因系爭土地遭到法院查封,伊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若將來被拍賣了,承諾書之內容即不算數,但若將來系爭土地撤封,因該土地係祖先遺留下來之5兄弟共有財產,原告應還予其他4位兄弟。當時原告表示好,更將身分證、印鑑交予伊,但因為原告眼睛不好,故表示以蓋章方式即可,而承諾書上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伊寫的,當時還漏載第1碼之1。而後來伊還偕同原告前往代書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另證人即地政士蕭鐵夫到庭證稱:伊係從事地政士之職務,而兩造均係伊長期之客戶,而承諾書係林盛漢、林茂脩等人告知其內容,並由伊以電腦撰打,後林盛漢偕同原告前來事務所,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當時原告有親自確認承諾書之內容,當下伊更向原告表示因承諾書是約定無償,故以贈與方式辦理,是否可行,原告當下即表示可以,並親自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更提供其2份印鑑證明。然因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無法提供,遂請伊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然於公告期間,原告又自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所以並無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故當時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審酌證人蕭鐵夫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理應不致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虞,故意為不實之證言。甚而其證稱:原告曾請其代為辦理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然嗣後原告自行提出異議一節。核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 蘆地登 字第1000004717號函所附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及原告出具之撤銷書狀申請書等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復原告亦自承前開切結書上之簽章係由其所簽立,更可佐證證人蕭鐵夫前揭證稱為真,應堪採信。另證人林盛漢雖與前揭承諾書之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然其所述除與證人蕭鐵夫證稱情節相符外,另就其證述:承諾書上之原告印章,係由原告提供之印鑑所蓋,且原告與其一同前往代書 蕭鐵夫處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之證言,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林盛漢、蕭鐵夫上揭所證,被告確實簽立承諾書,甚曾前往蕭鐵夫地政士事務所,欲依前揭承諾書之內容履行等節,堪以認定。至原告聲稱,其並不知悉承諾書之內容,也未曾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人云云。然印鑑係屬重要之物,豈能於不知悉用途為何之情形下,而任意交予他人蓋用,況若原告不知承諾書之內容為何,衡情不會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辨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甚而親自於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上簽章等情,在在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另原告抗辯系爭土地早於98年間已出售予他人,豈會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然原告係於93年間簽立承諾書,已於前述,則原告今以其嗣於98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之事,用以反面推論、主張,其豈可能於93年間簽立承諾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顯無所據,更可佐證原告除未依承諾書履行,竟更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其前揭行為,實有違於誠信。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產,關乎原告子女之權益重大,豈能不經其子女同意,擅而處分財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與其子女全然無涉,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承諾書之內容為何,且未曾於93年間答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等,均不可採。
㈢再證人 林鎮 到庭證稱:伊係兩造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係一墓地,係用於作為墳墓之用,而兩造之父親即係埋葬於系爭土地之上。承諾書係93年間所簽立,惟其所載之內容,係兩造兄弟間早於70幾年即有約定,僅係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至93年時,兩造之5個兄弟間,已有人逝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6頁)。審酌證人林鎮與本件訴訟及承諾書之內容皆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係親戚關係,理應不致甘冒觸犯刑法上偽證罪之虞,而故意維護、偏袒一方而為不實之證言,其之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林鎮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土地確原係約定兩造及林關斌、林關民、林關潮等5兄弟所共有,僅係暫將名義登載於原告名下。對此,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係其與其他4兄弟所共有,並稱伊不知承諾書之內容,而系爭土地本係其父親過戶予伊的云云。然原告主張不知承諾書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一節,為不可採,已於前述。再若兩造並無前揭約定,誠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1人所有,為何其於93年間尚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他人,再觀之承諾書之內容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為5份,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除原告保留其中5分之1之應有部份外,其餘分別移轉5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林茂脩、林茂發等
2人各10分之1;林盛漢、林盛煜、林盛浚等3人各15分之
1;黃秀美5分之1。又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因林關斌、林關潮、林關民於簽立承諾書時業已死亡,而林茂脩、林茂發、林盛漢、林盛煜、林盛浚、黃秀美係渠等之繼承人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前揭承諾書之內容,顯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林關斌、林關潮、林關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相符。則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均係其1人所有,為不足採。是系爭土地本係兩造、林關民、林關潮及林關斌兄弟5人間所共有,僅係暫時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堪認定。
㈣系爭土地係兩造與林關斌、林關民、林關潮等5人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如於前述。然遑論被告仍未終止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予被告,縱被告現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人,惟其使用系爭土地,仍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抗辯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即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何來其同意之說;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與被告興建之時,原告尚未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不符,亦不足採。而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
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其已不同意被告使用,已屬不實,如於前述。審酌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土地仍為兩造之父親林輝義所有時即已興建,且為原告所知悉,又原告嗣於82年3月9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實際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5分之1,且於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未見其有何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措。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使用,惟經本院詢問,有無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卻稱:沒有明確表示,只是心中生氣等語。足徵其主張業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使用土地一節,並非實在。甚而原告於93年間更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予被告,且於斯時,亦未見原告有何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止,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主張,請其拆除系爭建物。是兩造係兄弟關係,復系爭土地實係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早於80年9月前,業已興建完成,至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期間將近20年之久,於前揭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甚而於93年間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轉予被告等。綜合上情觀之,應認兩造係兄弟關係,且實質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加以原告未曾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使被告產生信賴關係,因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另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持續使用之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建物現仍有使用上之經濟價值。因而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於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於長達20年之期間容認、默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才執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其拆除、返還,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應禁止其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已符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而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其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前揭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是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