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被告洪金樲偵查中供明:(當時工作?)送貨司機,當時就是要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見其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檢察官指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稍有誤會。次查,於事發當日其駕駛之R2─1993號汽車係「自小貨車(檢察官誤載為自小客車)」,有該車照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再者,事發時,其係駕駛該輛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力行路(檢察官誤載為永安路)」方向行駛,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至告訴人林婉婷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腕舟(檢察官誤載為周)月韌帶損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甚明,被告駕車沿永安路行抵該路與慈文路之交岔路口且擬左轉慈文路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詎貿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駕車初顯擬違規搶道左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有相當之距離,是以在空間及伴此所留之時間上,告訴人皆有充份之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適採防避措施,自未能遽指告訴人係與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之疏失。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闗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洪金樲既任「送貨司機」乙職,自係以駕車為主要業務,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建豪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黃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送貨司機」,既如前述,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
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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