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47號、第25615號、第25865號、第2601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0685號、100年度偵字第3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於臺灣地區某處」;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雅惠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害人 邱建能 、 陳仕 舉),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相關證據│││││金額(新臺幣││││││)││├───┼─────┼─────┼──────┼──────────┤│││網路購物帳│於民國100年│被害人 李少渝 於警詢中││一│李少渝│戶設定錯誤│7月19日晚間│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要求至自動│6時22分在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櫃員機取消│雄市鳳山區博│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設定│愛路165號萬│於100年8月8日一龍│││││泰銀行之自動│潭字第00062號函暨被│││││櫃員機轉匯24│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886元至被告│細分類帳、 萬泰 銀行自│││││所有之第一商│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業銀行龍潭分│1張。│││││行帳號292500││││││64317號帳戶││││││。││├───┼─────┼─────┼──────┼──────────┤│││同上│於100年7月│被害人 廖郁雯 於警詢中││二│廖郁雯││19日晚間6時│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17分用台新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之自動櫃員│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機匯入9,234│於100年8月8日一龍│││││元至被告所有│潭字第00062號函暨被│││││之第一商業銀│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行龍潭分行29│分類帳、台新銀行自動│││││000000000號│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帳戶。│。│├───┼─────┼─────┼──────┼──────────┤│││同上│於100年7月│被害人 張麗珠 於警詢中││三│張麗珠││19日下午4時│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50分在新北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鶯歌區中正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路93號7-11便│於100年8月8日一龍│││││利商店之中國│潭字第00062號函暨被│││││信託自動櫃員│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機轉匯29,987│分類帳。│││││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7號帳戶。││││││││├───┼─────┼─────┼──────┼──────────┤│││同上│於100年7月│被害人 蕭佳文 於警詢中││四│蕭佳文││19日晚間6時│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49分在臺中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區○○路19│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於10│││││0號健行郵局│0年7月28日 彰壢 字第│││││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轉匯25,987元│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至被告所有之│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571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於100年7月│被害人 陳泰宇 於警詢中││五│陳泰宇││19日晚間7時│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32分在臺北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六張犁捷運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於10│││││附近某郵局之│0年7月28日彰壢字第│││││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匯29,983元至│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被告所有之彰│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化銀行中壢分│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行帳號571051│。│││││00000000號帳││││││戶。││├───┼─────┼─────┼──────┼──────────┤│││同上│於100年7月│被害人邱建能於警詢中││六│邱建能││19日晚間6時│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7分許,在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園市某郵局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於100年8月8日一龍│││││款29,988元至│潭字第00062號函暨被│││││被告所有之第│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一商業銀行龍│分類帳、郵局自動櫃員│││││潭分行292500│機交易明細表1張。│││││64317號帳戶││││││。││├───┼─────┼─────┼──────┼──────────┤│││同上│於100年7月│被害人 陳仕舉 於警詢中││七│陳仕舉││19日晚間7時│之指述、被告李雅惠於│││││22分許,在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竹市東區光復│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於10│││││路1段313號│0年8月4日彰壢字第│││││關東橋郵局之│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自動櫃員機匯│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款29,988元至│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被告所有之彰│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化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74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