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七號、第三五四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五、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惟於假釋期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並與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度假釋。惟於假釋期內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經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號之雅堤汽車旅館二○一房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前之某時,同在上
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某時,同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上情:
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上開雅堤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與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九二六六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一六五八○號)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判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事實⒈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實⒉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實⒊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事實⒋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用餘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分別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示項下分別併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七包(淨重二點五四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二六七八公克)│├──┼───────────────────────┤│三│注射針筒三支│├──┼───────────────────────┤│四│分裝袋八十九個│├──┼───────────────────────┤│五│藥鏟兩支│├──┼───────────────────────┤│六│磅秤乙個│├──┼───────────────────────┤│七│吸食器乙組│├──┼───────────────────────┤│八│注射針筒乙支│├──┼───────────────────────┤│九│分裝袋乙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