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應予增列「編號10、商品名稱:黃日香香香干、數量1盒、價值13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