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98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起訴書誤載為「淨重毛重」〉0.5980公克、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36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予以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於97年
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㈡所示之海洛因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9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嗣於97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30公克、淨重0.3230公克、驗餘淨重0.32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移送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㈢、㈥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5/16報告編號CH/2
008/5004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1/20報告編號UL/2009/1024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偵查卷〈下稱97毒偵4058卷〉第35及41頁、9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偵查卷〈下稱98毒偵315卷〉第24及1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59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36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5230公克(含1袋),淨重0.32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22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費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60號毒品鑑定書及98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0358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詳見97毒偵4058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磅秤一臺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就前開事實欄二㈣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前開事實欄二㈠、㈤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就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3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27公克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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