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含消費券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 林進養 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不詳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一四樓居所,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林進養。
(二)林進養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一四樓居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林進養,而林進養則交付面額一千元之消費券予乙○○。
(三)林進養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一四樓居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林進養。
(四)林進養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約定之台北市○○○○○街、昆明街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林進養。
(五)林進養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六樓居所樓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林進養。
(六)另 陳建呈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六樓居所樓下,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七)陳建呈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六樓居所樓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八)陳建呈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六樓居所樓下,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九)陳建呈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六樓居所樓下,以三千四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嗣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二段一0七號六樓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大包及十五小包(合計驗餘總毛重二百零九點二七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及挖杓四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進養、陳建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磅秤、分裝袋、挖杓、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九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九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大包及十五小包(合計驗餘總毛重二百零九點二七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二)扣案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及挖杓四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萬二千四百元(含消費券一千元),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四組、帳冊二本、現金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不明殘渣袋七只、及吸食管一支等物,核與本案無涉;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供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之不詳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8年1月17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於98年1月18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消費券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於98年1月2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於98年2月15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於98年2月19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於98年2月11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於98年2月15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於98年2月17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於98年2月2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