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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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4日其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94年12月2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於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你兒子替朋友作保,積欠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4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郵局將15,000元匯入乙○○上開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土城貨饒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這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皮包內,連同印章、身分證是在94年間遺失,帳戶的密碼寫在皮包裡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94年12月29日確有向土城貨饒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號之金融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9月22日板營字第097020179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及歷史易清單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來電,而將15,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內於96年1月4日確有15,000元匯款入戶之記載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土城貨饒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身分證等放在皮包內,因搭乘計程車至土城貨饒郵局而放在車上遺失云云,衡情,被告當時既已至土城貨饒郵局自當立即報警處理或向該郵局申請掛失,以免帳戶遭不法集團利用為是,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況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密碼原本為「1215」,後改為「1234」。衡情,被告實無遺忘上開如此簡易密碼之可能,被告豈有為擔心遺忘帳戶密碼,而特意將密碼記載於皮包內,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辯以係94年間(偵查中所稱)或95年12月間(警詢中所稱)當時連同身分證亦遭遺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據該所覆以:被告係96年11月15日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該所98年6月8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3739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又倘果如被告所言當時與土城貨饒郵局一同遺失,何以遲至近1年之久始申領國民身分證之理!此顯有悖於常情;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既攜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攜帶外出,當日既已至土城貨饒郵局而發現上開物品遺忘於計程車上,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該土城貨饒郵局申請掛失為是,豈有全然不加以處理之理,甚至在該段被告未加以處理之期間,正由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上開土城貨饒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土城貨饒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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