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萬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廖萬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第6列關於「致 廖惠娥 因而受有顳部紅腫」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廖惠娥因而受有左顳部紅腫」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