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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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0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張明海 (原名 張開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本件年息依14.99%)計算,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940元,及其中149,247元自94年3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併按月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或14.99%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按月以2%加計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
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