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蔡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韶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雖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是
本件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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