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張銀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處時
,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訴外人 彭永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16元(含工資41,092元
、零件77,0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0至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18,116元,含工資
41,092元、零件77,02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21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
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702元(
即77,02410%=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共計48,79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48,794
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7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80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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