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耘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壢簡字第5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
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8,36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依同一事實,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
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64元,及自10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減縮,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率18.73%(
即年息19.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8,364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19.8%給付利息
,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結
果甚至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