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即自104年1月5日起至11
1年1月5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現為1.09%)加年息1.
83%計息(合計利率為2.92%),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
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
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3月5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
欠本金11萬457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催
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