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 大德 路與大金街十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趁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停紅燈之際,貿然自兩車車隙中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竟未察覺乙○○騎乘機車在兩汽車間隙中待轉,造成甲○○○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與乙○○機車前輪右上方擋泥板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挫傷血腫、左膝深部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與 李陳海蘭 兒子前往高雄縣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肇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被告所提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在偵查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挫傷血腫、左膝深部擦傷之傷害的事實,亦有 劉光雄 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岡劉醫字第○○五二六一號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在偵查卷可憑。雖告訴人指稱:因車禍致伊受有第四腰椎骨髓炎及泌尿道感染傷害,且伊左肩肱骨受傷經治療後,仍無力上舉,已成殘廢云云。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挫傷血腫、左膝深部擦傷,其左肩肱股碎裂性骨經手術治療後,雖癒合不良,左肩有慢性疼痛、無力、無法上舉之後遺症,惟其左手、左肘、左臂功能則屬正常,且其第四腰椎骨髓炎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外傷無直接關聯,依醫學常識推論,可能是因泌尿道感染而擴散致腰椎引起腰椎骨髓發炎,此有劉光雄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函覆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前受有脊椎之傷害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致重傷程度無訛,是告訴人前開指述,無足取信。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而肇事當時,大德一路東往西車道之汽車正停止等候紅燈,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在卷,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大德一
路東往西車道僅有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巷口不大等情觀之,顯見前開巷口視線,會汽車因此受阻礙,從而被告理應更加注意小心注意大德一路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兩汽車停止空隙間左轉,致其機車前輪右上方擋泥板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擦撞,此有被告機車毀損照片及告訴人自承騎機車未受損可參,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大德一路為雙向四線車道,中心劃設有雙黃線,惟大德一路與大金街十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並未劃設任何標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佐,從而,沿大德一路或沿大金街十一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均可在上開路口轉彎無疑。又告訴人自承經常行駛大德一路,知悉行至肇事地附近有一巷口,則告訴人行至上開路口時,理應小心謹慎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詎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機車前車輪與被告機車前車輪右上方擋泥板擦撞,足見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敘此敘明。雖台灣省高彭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甲○○○無肇事無肇事因素,此該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誤以上開路口之大德一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此與肇事現場不合,且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車頭擦撞之事實,有未盡周延之處,尚難完全做為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備案,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傷情,被告僅能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