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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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A二0一八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松隆路口,因紅燈停駛,,可能交通警察看見其車子儀表板上空著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裝置匣,遂要求開車門,並在儲物匣內抽出測速雷達感應器,惟上開車子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底向外甥借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係外甥所有,異議人借用該車後將該測速雷達感應器置於置物匣內並未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右開違規情事之警員 陳萬源 證稱當時其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看見異議人車子駕駛座之儀表板上靠左側處裝置測速雷達感應器,乃示意異議人搖下車窗,但異議人搖下車窗後,測速雷達感應器已拿走,只見儀表板上之裝置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裝置匣,且插座已拔下,但插座仍在點煙器附近,於是由車內收音機下之開放置物箱取出測速雷達感應器,當時異議人一直爭執該物係其外甥所有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係因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而遇異議人之車,因發現異議人之車有右述之違規情事,乃予以舉發,並未曾與異議人有何過節,洵無故意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且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底起即使用該車,其外甥偶而使用該車至經警舉發時已使用該車近年餘,業經異議人供明,是異議人辯稱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係其外甥所有,其未使用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A二0一八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非無據,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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