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家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明吉 發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5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