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孟陽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
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罪
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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