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吳俊霖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被   告  吳幸茹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吳幸茹、吳俊
毅、吳俊霖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吳俊霖應塗銷於民國107年7月11
日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幸茹
、吳俊毅、吳俊霖公同共有」,嗣於108年2月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1.被告吳幸茹、吳俊毅、吳俊霖就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俊
霖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吳
俊霖應塗銷於107年7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幸茹、吳俊毅、吳俊霖公同共有」,另
於108年5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追加撤銷遺產分割之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吳幸
茹、吳俊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俊毅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1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 吳松柏 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俊毅並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同為繼承人,惟被告吳俊毅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
承之應有部分,乃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告吳俊霖,由被告吳俊霖取得系爭遺產
全部,並於107年7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吳俊毅
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吳俊毅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吳俊霖以代被告吳俊毅清償100萬
元債務為對價,惟被告吳俊毅明知自身債台高築,無力清償
債務,卻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
告吳俊毅拋棄價值約493萬元之財產,僅減少約100萬元之債
務,難謂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吳幸茹、吳俊毅、吳俊霖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吳俊霖應應塗銷於107年7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幸茹、吳俊毅、吳俊霖公同共
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霖抗辯則以:
1.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松柏之子女,因長子即被告吳俊毅
陸續向吳松柏借用大筆金錢花用,在外積欠賭債,屢向年邁
父親討取金錢償還地下錢莊;被告吳幸茹早已離家,且金錢
觀念不佳,任意花費而積欠卡債。吳松柏生前一直與被告吳
俊霖同住,由吳俊霖負責吳松柏之日常照顧、往返醫院協助
就醫及生活花費等扶養責任,吳松柏生前早已多次囑咐,被
告吳俊毅、吳幸茹不得繼承財產。嗣吳松柏過世後,除基於
父親遺願之外,被告吳俊毅因父親過世及姪女 吳晨語 出生而
悔悟,向被告吳俊霖表示,為給女兒、家庭好榜樣,希望重
新來過,其在外尚積欠借款100萬元,被告吳俊霖念及兄弟
情誼,希望被告吳俊毅步上正軌,遂同意協助被告吳俊毅清
償在外債務,並當作100萬元是購買應繼分之價金,被告3人
因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吳俊霖取得,存
款則由被告均分,每人分得21萬元。被告吳俊毅於107年6月
7日透過訴外人 顏詠龍 辦理債務協商,至107年11月20日陸續
匯款清償116萬元,且為避免被告吳俊毅任意花用未還款,
由被告吳俊霖直接匯款予顏詠龍。
2.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吳
俊毅除分得被繼承人吳松柏之遺產存款21萬元外,並取得由
被告吳俊霖支付之價金116萬元,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有
償行為,未減損被告吳俊毅之固有財產,且分得部分亦高於
本件原告欲請求返還之金額,無損原告之債權。被告吳俊霖
受益時,同時存在清償被告吳俊毅債務之目的,故不符合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受益時明知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要件
等語置辯。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俊毅之債權人,被告吳俊毅尚積欠債務
92,1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松柏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被告吳俊毅未拋棄繼承,而系爭遺
產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吳俊霖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吳俊霖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查核無誤,原告上揭主張堪信屬實。
2.被告吳俊毅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吳幸茹、吳俊霖就被繼承人吳松柏之遺產取得
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柏之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
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吳俊毅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俊霖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吳俊霖所否認,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提出台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之書面(上載「委託人
:吳俊霖」)、台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之書面(上載「委託
人:顏詠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台新RICHART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1.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
吳俊毅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俊霖應塗銷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
承登記為被告吳俊毅所為有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俊霖應
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契
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
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遺產固協議均由被告吳俊霖單獨繼承取得,然被告吳
俊霖辯稱被告吳俊毅之經濟狀況不好,父親生前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伊所支出,且 伊代 被告吳俊毅清
償116萬元債務等語。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
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
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故被告吳俊
霖抗辯伊先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吳松柏生前之生活、醫療及
扶養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吳俊霖抗辯伊代被告吳俊毅清
償116萬元債務,亦據提出台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之書面2件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台新RICHAR
T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其所辯,應屬真實。從而,
被告吳俊毅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吳俊霖繼承,用
以抵償被告吳俊霖代墊之上開費用及被告吳俊霖代其償還之
116萬元債務,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
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3.承前所述,被告吳俊毅以其對被繼承人吳松柏遺留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吳俊霖取得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
費用及代償對外債務,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
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然原
告無法證明被告吳俊霖知悉被告吳俊毅有積欠原告債務,況
縱被告吳俊毅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值高於被告吳俊霖代
墊之費用,亦無從逕而推認被告吳俊霖知悉被告吳俊毅積欠
原告債務乙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霖明知被告吳俊毅積欠
其債務,被告吳俊毅仍將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
吳俊霖,而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仍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吳俊霖代被告吳俊毅清償債務116萬元及支
付被繼承人吳松柏生前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諸項費用,上
開費用原應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吳俊霖繼
承系爭遺產,做為上開支出及代償債務之對價,應認被告吳
俊毅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吳俊霖知悉被告吳俊毅上揭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吳俊霖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松柏所遺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俊霖應
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被繼承人吳松柏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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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6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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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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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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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0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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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0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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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0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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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0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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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0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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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08分之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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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8730分之2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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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950分之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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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950分之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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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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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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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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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950分之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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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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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950分之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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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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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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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建物│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分之1│
├──┼──┼───────────────────┼──────────┤
│22│建物│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1分之1│
│││(未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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