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
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對施用毒品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