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潭進英
被   告  吳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至106年4月5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
簽立借據,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25日前清償。詎被告
僅償還40,000元後即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卷第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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