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文君
被 告 陳 黃久美 即 陳景潭 繼承人
王陳秋 月即陳景潭繼承人
陳惠 燕即陳景潭繼承人
陳惠玲 即陳景潭繼承人
陳秋萍 即陳景潭繼承人
陳惠娟 即陳景潭繼承人
陳志賢 即陳景潭繼承人
陳啟明 即陳景潭繼承人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凉 即陳景潭繼承人
被 告 陳武男
陳藝元
陳福財
謝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黃久美 、王 陳秋月 、 陳惠燕 、陳惠玲、陳秋萍、陳惠娟、
陳志賢、陳啟明、陳秋凉,應就被繼承人陳景潭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藝元、陳福財、謝靜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
8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陳景潭之繼承人應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398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如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臨
路寬度均甚小,不利耕作,故變賣後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
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又原
共有人之一陳景潭於89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併請
求陳景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黃久美、 王陳秋月 、陳惠燕
、陳惠玲、陳秋萍、陳惠娟、陳志賢、陳啟明、陳秋凉,就
陳景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⒈陳景潭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⒉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陳黃久美、王陳秋月、陳惠燕、陳惠玲即、陳秋萍、陳
惠娟、陳志賢、陳啟明、陳武男、陳福財、陳秋凉表示變價
分割或找補分割均無意見,被告謝靜慧則具狀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景潭於89年3月27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黃久美、王陳秋月、陳惠燕、陳惠
玲、陳秋萍、陳惠娟、陳志賢、陳啟明、陳秋凉,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原共有
人陳景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
有據。
㈡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
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面積為39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亦大都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土
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為解決目前
共有狀態之最佳方法,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尚稱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
張變價分割較符合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
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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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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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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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景潭之繼承人陳黃久美、王陳秋│6分之1│222元│
││月、陳惠燕、陳惠玲、陳秋萍、陳惠│││
││娟、陳志賢、陳啟明、陳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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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武男│6分之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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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藝元│ 公同 共有│221元│
├─┼────────────────┤3分之1├───────┤
│4.│陳福財││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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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靜慧│6分之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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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文君│6分之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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