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與 彭奕翔 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73號被告吳盈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6年5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彭奕翔(彭奕翔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驗後餘重0.3000公克)而與彭奕翔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彭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驗後餘重0.300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驗後餘重0.30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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