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文斌 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文斌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為人力派遣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4,326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5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73號),因與京城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6年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京城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5、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京城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18,25
4元、327,731元、475,172元、1,899,914元(見消債調卷第36-37、38-39、41-49、50-51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021,071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89,44
5元、1,723,449元(見消債調卷第40、52-67頁),合計為1,912,894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33,965元(計算式:3,021,071元+1,912,894元=4,933,96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共有1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6-1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人力派遣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0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927元(包括: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信費800元、生活雜項1,00
0元、勞健保費1,627元、家庭生活雜之暨水電瓦斯費2,00
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62歲(00年生),現擔任看護工作,然因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收入逐年減少,生活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民年金入帳存摺影本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1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乙輛等財產,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83,208元、451,885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列之金額不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3,92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8,073
元(計算式:22,000元-13,927元=8,07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10,566元之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4,933,965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7筆,惟其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變賣不易,且依公告現值所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