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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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信裕(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池信裕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日相驗,並查扣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違禁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死者池信裕已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經檢察官研判為濫用嗎
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致中毒性休克,且查無犯罪嫌疑,屬意外死亡,並予簽結,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97頁、第115至116頁),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據上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所載(見111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101頁),僅就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進行鑑定,無從認定前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前開物品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查無被告確係使用前開玻璃球、吸管、吸食器施用毒品之證據,自難逕認前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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