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江明詮 相對人 范姜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4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已將抗告人依鈞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列入,抗告人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數繳納完畢。同筆訴訟費用既經抗告人繳納完畢,何以鈞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又命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9,215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2,30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本訴部分抗告人部分敗訴,反訴部分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23,770元,由抗告人負擔8,33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相對人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494,000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3,77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且系爭訴訟事件已無其他由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545元【計算式:23,770元+23,775元=47,545元】,然依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應扣除於第一審判決中抗告人勝訴,因未上訴而確定之8,330元部分,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15元【計算式:47,545元-8,330元=39,215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數繳納完畢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認當事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此僅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務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如兩造嗣後就此債務清償關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審酌已否清償之事實,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21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