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3號被告陳懷竹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育達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桂格美味三合一鮮奶麥片1包、檸檬台式馬卡龍1盒、咖啡奶霜可頌1包(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52元),並藏放在衣服內而得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經該店店員 莊祿祥 透過店內監視器查覺,追出店外而至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55巷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認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莊祿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竊得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行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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