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7日確定,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3頁之贓物領據),告訴人之損失已獲相當填補,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日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1條(價值新臺幣5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被告葉仁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楊珀彥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1條之商品(售價新臺幣59元),得手後欲走出商店時,由於未將上述商品結帳,為楊珀彥當場攔住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珀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珀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