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德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德雄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德雄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11月11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4日│103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43│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5││年度案號│4號│3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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