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茲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受刑人。
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據此,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四罪,雖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