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卻協商不成立,並提出97年5月5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另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其與債務人前置協商情形,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依銀行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所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務人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所需附之必備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本件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前置協商申請後,因所提供之必要文件不備,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與銀行公會之規定,本行曾於97年5月9日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外,並分別於97年5月8日及5月12日致電聲請人,然而聲請人對本行之電話及信件限時掛號通知補件置之不理,多次與聲請人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繫上,本件因不符合申請前置協商之要件,故目前未進入前置協商實質審查部分,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在卷可稽。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共同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兼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國泰世華銀行於收受聲請人之申請於30日內已著手開始協商程序,並於97年5月9日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通知聲請人為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正當,債務人迄未補正,自屬有違誠實之說明義務,即無債務人所指之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債務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鍾淑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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